贿赂活动的目的一般是非法影响公务(业务)活动,具体案件的特殊目的是多种多样的。

贿赂在普通法里是轻罪,在现代制定法中一般都作为重罪处罚。

如果受贿人是陪审员,有些州仍定为贿赂罪,有些州则定为笼络陪审员罪(embracery)。笼络陪审员罪就是企图以不正当手段影响陪审员定罪的行为。不正当手段常常有用钱财贿赂、恳求、威胁等。

不难看出,在犯罪主体的认定上,虽然属于不同法系,但美国对受贿罪的认定,在本质上是与大陆法系的裁量标准没有区别的,主要都是指公务或者平时活动从属公务的人员,值得注意的是,与我国在95年的《决定》所作出的规定相似,美国也规定了以“业务贿赂”为名的职务犯罪,把犯罪主体扩大到包括公司,体育活动人员等从事公务活动的犯罪嫌疑人。而何谓从事公务活动,在第一部分探讨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犯罪主体认定的过程已经有过论述,在此不再赘述,我们只强调一点,“从事公务活动”是从活动性质的角度来认定受贿犯罪的犯罪主体,即不再拘泥于犯罪主体本身的身份,而是即便没有公务工作人员的身份,而其工作的性质是隶属于公务的,或者其行为本身是由有公务职能的机关、机构授权其实施的,这一类人亦应视同公务工作人员,将其加入受贿犯罪的条款中,对其行为加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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